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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天津市宁河区,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和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辖区内,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窃取他人轿车内财物,其中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010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28元)、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银行卡6张。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拉拽李某甲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区其家门口的未上锁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

201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拉拽王某某停放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其养猪场门口的未上锁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用弹弓打碎李某乙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区其家门口的轿车副驾驶座位玻璃,窃得车内黑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28元)、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钱包内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银行卡6张。经价格认定,被毁坏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拉拽于某甲停放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其家门口的未上锁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鸭舌帽、手机、现金人民币2100元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于某甲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芬芬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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