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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租住任丘市**办事处**村。2020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辛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四百元。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2日至0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丘市**办事处**村租住处拿走其同事韩某某的手机,将韩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的6391元盗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  兵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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