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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1********,回族,初中文化,**托儿所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至7月15日,在江阴市**街道**街**号**托儿所工作期间,趁其同事被害人梅某某将手机放在托儿所桌上无人看管之际,利用其事先偷看得知的支付密码,通过转账等手段先后12次窃取被害人梅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564.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梅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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