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东路丽水明珠小区旁,在丽水明珠小区大门一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易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储物盒上有一部苹果XR手机。被告人张某某见旁边没有人,遂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XR手机价值2124元。
2、202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村钰诚批发百货仓库门口,发现被害人揭某某的一台双鹰牌电动三轮车未拨车钥匙,被告人张某某见旁边没有人,遂将该车盗走。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揭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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