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巷**号(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8月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6月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工人文化宫乒乓球室,采用撬锁、钳子剪等方式,窃得格力牌空调的铜管1套,价值人民币468元。
二、2018年7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街**栋**室,采用撬窗、钳子剪等方式,窃得海尔空调内机、格兰仕空调内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34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他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贾永平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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