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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2015年11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7月3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邹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欧尚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超市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385.21元的“珀莱雅”牌极境海御白光塑乳液等化妆品9件。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珀莱雅”极境海御白光塑乳液等化妆品9件(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邬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3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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