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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某,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43********汉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9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睢宁县王集镇王集街道一巷内故意与武某某攀谈,趁机从武某某身上扒窃现金人民币117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许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瑶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65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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