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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23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超市内,将一台型号为H20.Study OS步步高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9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脑(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店内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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