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5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境内,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彭某某等人电瓶车、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63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白色爱玛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公寓**号楼**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黑色比德文牌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3元;
3.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窦某某粉色爱玛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7元(已被行政处罚);
4.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东西向水泥路上,窃得被害人花某某黑色新蕾牌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5.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西侧**面馆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黑色新日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元(已被行政处罚);
6.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家园小区北门门卫室,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
7.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家园小区北门门卫室,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元;
8.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家园小区北门门卫室,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窦某某、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集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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