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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苏省江阴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被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7月9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被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2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海陵区蒲田路9号美团站点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欧妮雅牌电动车一辆 (价值人民币3341元),并在使用该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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