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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乡**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途径本县贤官镇驻丘村六组张某乙家时,见门前有两只德牧犬,遂生盗窃歹念。后被告人张某甲唤犬上车,盗走其中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德牧犬一只。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靳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 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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