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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隙进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传化公路港二期3号库兴通豪物流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畅享10手机、VIV0手机各1部,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47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图片、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光盘1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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