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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栋**室(户籍地为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10 年5月30日、7月17日、2011年5月16日、12月30日、2013年5月19日、2017年10月28日、2019年9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五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三日、五日、八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011年4月2日、2012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2018年8月21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30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先后至常熟市古里镇、董浜镇、碧溪镇等地,采用直接入室拿走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屈某某、方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上午,至常熟市**镇**号(房屋正在装修),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放于房间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67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上午,至常熟市**镇**村**号(房屋正在装修),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屈某某放于房间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705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上午,至常熟市**镇**村**号(房屋正在装修),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该房间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方某某放于该房间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415元、被害人夏某某放于该房间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现金人民币267元、口罩、帽子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谢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江某某、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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