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行政村**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时代广场A座六楼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共计窃得物品价值367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时代广场A座六楼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从门边的灭火器箱上取得钥匙后开门入室,在办公室及过道内窃得碗具套装1套、脚垫1张、抽纸巾3包、大米1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20年5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在办公室及过道内窃得脚垫1张、汽车玻璃水2瓶、蓝月亮洗衣液1瓶、矿泉水12瓶、酒精喷雾1罐及大米1袋,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获取的上述公司的办公室钥匙偷配后放回原处。
3.2020年5月3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用偷配的钥匙开门后,在办公室及过道内窃得食用油2桶、餐厨具洗涤剂1瓶、车载吸尘器1台、保鲜盒保温包套装1套、清洁剂套装4套、卫小沐洗衣液1瓶、洗手液2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8元。
4.2020年6月6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在办公室内窃得食用油1桶,价值人民币28元。
5.2020年6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在办公室内窃得消毒机1台、果蔬盐7袋、免洗消毒凝露1瓶、食用油1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8元。
6.2020年6月20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在办公室内窃得大米1袋、手机自拍杆1支、免洗消毒凝露2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元。
7.2020年6月25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在办公室内窃得万里通代金券9张(面值计1600元)、维景酒店自助餐券3张(面值计534元)、杰记水果店储值卡4张(面值计200元);在公司过道窃得锅具三件套1套,价值34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368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7.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城**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