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住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3月2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宿迁市洋河镇华地万象小区西侧门面房门口最南边停车位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宿迁市洋河镇酒家路民丰银行门口停车位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宿迁市洋河镇屠园岔路口路北边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拉被害人吴某某的红色长安牌SUV车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981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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