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个体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至本市**镇**村**超市门口,见被害人包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生窃取之念,将车窃走并藏于家中,该车内另有生羊肉4斤等物。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5元、生羊肉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9年12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拍摄的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生羊肉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兵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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