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东台市**区****厂东北角被害人程某某所租的厂房,通过翻墙、翻窗的手段进入厂内,乘隙窃得厂内住友牌LCP塑胶原料6袋、宝理牌LCP塑胶原料6袋、磷铜带130公斤、黄铜8公斤。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808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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