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4********,小学文化程度,龙光世纪中心保安,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街**巷**号**房拜访被害人林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某及家人外出且房间未上锁,被告人张某某遂进入该房等候被害人林某某。当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枕头下压有红包时,被告人张某某遂萌发歹念在房间内搜寻,将被害人林某某文挎包内的现金以及放在床上的3个红包合计现金人民币355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某随后返回屋内,见现金被盗遂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未果,后报案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2020年3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在市区**路**工地宿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材料和无违法记录证明;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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