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厂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汉口火车站**早餐店内,趁收银员李某某有事离开之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等;2.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赵 茜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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