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高丹,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以翻墙撬门等方式进入该小区**期**幢袁某某住房,窃得贵州茅台酒8瓶、黄鹤楼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经价格认定,涉案茅台酒、香烟共计价值38500元。
案发后,被窃的黄鹤楼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27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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