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阳光社区20号楼东侧楼下,使用路边砖石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雪铁龙牌轿车右侧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广发信用卡、平安信用卡、工商银行储蓄卡及4700元现金,随后使用盗取的平安信用卡在新郑市城关乡新密路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盗取现金9000元,共计盗取人民币13700元。
2、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新郑阳光社区40号楼北侧楼下,使用路边砖石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取车内银元一枚。
3、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11号楼北侧楼下,使用路边砖石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奔腾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盗取身份证、信用卡、储蓄卡、户口本及现金50元,后张某某使用盗取的信用卡、储蓄卡在新郑市西亚斯大学门口对面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刷取现合计7600元,共计盗取人民币7650元。
4、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大门口东侧路北处,使用路边砖石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取车内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驾驶证、现金500元,后张某某使用盗取的银行卡、信用卡在许昌市禹州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刷取现11900元,共计盗取人民币12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贾某某、赵某、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会军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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