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本市无固定住所、职业。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停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小区车辆内的物品实施四次盗窃,盗窃人民币现金504元。
1、2020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小区大门左边超市路旁的一辆银灰色雪铁龙轿车(新A*****)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2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20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停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小区**期**号楼路边一辆白色别克SUV(新A*****)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9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停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小区**期**号楼路边一辆黑色雷诺SUV(新A*****)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6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20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停放在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小区**期**号楼路边一辆白色广汽传祺SUV(新A*****)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4、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人民币现金5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