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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3********,汉族,文盲,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2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6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汽车东站桔子水晶酒店内,趁值班经理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吧台第一个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桥头会馆,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提包拿走,盗窃包内1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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