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镇**村,住敦化市**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向阳委,被告人张某某趁他人熟睡之机,翻窗溜进被害人李某某“**土特产店”厨房,盗走OPPOA11手机、20斤木耳、现金62元。
2020年8月1日5时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向阳委,张某某翻又翻窗溜进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 “**”串店店,盗走ipad平板电脑、iphone5s手机、小米充电宝等物品盗走。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618元。2020年8月18日,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
(七)破案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恩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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