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该址。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曾于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曾于201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于2019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廉江市**镇**村黄某某的住宅内,利用螺丝刀撬开房间内的抽屉,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窜到黄某某的邻居林某某住宅内,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台OPPO手机和75元人民币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OPPO手机以及56.5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其余的18.5元人民币已被被告人张某某花费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润
检察官助理:陈小红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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