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时许,苏某某、覃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将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街北*巷**号仓库中的洋酒盗去变卖,苏某某遂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搭乘覃某某驾驶的轿车去到该仓库门口。苏某某利用事先私配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由张某某负责望风并协助搬运,苏某某、覃某某二人进到仓库将10件马爹利XO洋酒(每件6瓶,每瓶1000ML)、1件轩尼诗XO洋酒(每件4瓶,每瓶3000ML)搬到车上盗走。之后,苏某某、覃某某将该批洋酒运到南宁市以人民币5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后苏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转账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6件马爹利XO洋酒、1件轩尼诗XO洋酒及洋酒折现人民币38400元,并将上述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洋酒价值人民币112000元。2019年11月28日,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苏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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