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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乡**村**号,农民。2011年12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灵川县**镇*****12栋,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小飞哥电动车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 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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