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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南县平南街道西山路口红绿灯处将绿源电动车车行老板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格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平南县曼哈顿小区停车场。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得的格铃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耀军

                                   检察官助理方晓兰

2020年6月5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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