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路**栋**号店铺,撬开店内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的9部价值9966元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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