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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华玉,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华玉2006年6月因盗窃被曾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曾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华玉携带作案工具从随州流窜到广水市,伺机盗窃摩托车。7月9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华玉在广水市**办事处**社区**山朱某某的住房楼下,采取撬锁连接打火线的方式将朱某某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凌晨4时20分,在广水市**镇**管理区一农村小路上,被广水市物联网安防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某、吴某某抓获。

被盗摩托车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华玉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华玉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刑事照相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克清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广水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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