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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9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胖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乡**村**号。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6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许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越执信南路119号的兰州拉面店,利用工具撬开店铺的门锁,进入店内盗到被害人韩某某存放的现金人民币700多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在被盗店铺左边门把手上检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生物成分。

2.2020年1月3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乐嘉路92号5号铺的樱英化妆美容店,利用工具撬开店铺的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时被路过群众报警抓获。同日因本案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17号的手工牛肉店,利用木棍撬开店铺的门锁,进入店内盗得一瓶可口可乐饮料后逃离现场。

4.2020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1-44号的钱大妈店铺,利用木棍撬开店铺的门锁,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水厂路口天桥底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套头、套筒、锤子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判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叶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生物成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材料;

8.​ 现场监控视频、沿途监控视频、审讯视频、抓捕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萍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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