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6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小组。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小区**栋**室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客房衣柜手提包内的一个红包(内有500元现金)盗走用于赌博。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址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客房衣柜手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环(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6052元)盗走,将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带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石东市场对面一间金店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并用于赌博。
2020年1月20日被害人姚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在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左侧口袋搜出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的一对黄金耳环,遂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地点、销赃地点及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金店营业执照及收据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8.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2张;
3.涉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现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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