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87号
张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4310211986********,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东城街道火炼树综合市场,趁被害人邓某某询问菜价时,将邓放在身后婴儿车布袋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自报约值6000元)盗走,得手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万江街道石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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