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0037,汉族,高中毕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同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厂区工作,张某某因与郭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遂于2019年11月5日6时许,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在单位,用布遮挡住楼道的监控摄像头后偷偷进入到郭某某宿舍内,偷走郭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并将郭某某停放在厂区食堂对面的电动车盗走,张某某将所盗电动车藏匿到湛河区姚电大道阳光苑小区内。被害人郭某某得知电动车被盗后让其同事报警,民警于当天将电动车追回。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5838元。2019年11月7日,张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有盗窃前科,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江峰
检察官:马军川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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