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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89********,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医疗美容医院导医,现住常州市新北区**上院**幢**单元**室(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卖淫于2013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路**号**医疗美容医院四楼一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摆放在办公室内桌上的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刷机后使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儿童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州**美容整形医院四楼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附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茹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新北区家中候审,联系号码1340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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