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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派出所********号,2018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13日经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某某”(主体不详)吸毒后,窜至山阴县**镇**村**大队东面受害人姚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在巷子里放风,“小某某”翻墙跳进院内,“小某某”在姚某某家中盗窃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金立土豪金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两人逃离现场。后“小某某”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以100元钱卖掉,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和张某某共同吸食,被盗的金立手机一直在“小某某”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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