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镇**村二组,因涉嫌犯有盗窃于2019年10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某某防疫站中心大厅,将刘某某放在防疫站登记处旁边座椅上的白色vivoX27手机盗走。经尉某某价格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564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视频监控证实手机被盗的情况;受害人提供的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的信息情况;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情况;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自己手机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盗窃手机的情况;4、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不知情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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