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文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因犯诈骗罪,2016年4月2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赌博,2017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送其朋友到安阳市开发区***酒店住宿,进入房间后发现桌子上有一蓝色手提袋,袋内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钱包一个,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提袋藏入自己上衣衣服内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文价认(2019)1-02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酒店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超慧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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