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6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韩铁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1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两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元)。
2. 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花山区香榭园1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两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元)。
3. 2020年3月2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雨山区八三大院9栋**室窗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窗户边充电的一部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手机、作案工具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1. 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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