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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丘市**街道**村人,现住安丘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8月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其所住安丘市世纪新城14号楼3单元一楼王某某家小仓库里盗窃,盗窃6瓶装景芝吉品白酒一箱、两提2瓶装茅台迎宾酒、两提2瓶装金沙酒、2瓶北京二锅头、3瓶杜酱熊猫酒、2瓶15年红花郎酒、一箱6瓶装荷花牌白酒、两箱石埠子家乡酒、两箱6瓶装茅台王子酒、一箱6瓶装贵州大曲80年,一箱6瓶装贵州大曲70年、一箱6瓶装52度景芝酒、一箱6瓶装景芝品鉴32度白酒、不带包装的白酒8、9瓶、一箱青岛啤酒和一盒乌龙茶、一盒金骏眉,总价值14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凌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荣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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