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青铜峡市**镇**村**组**号,现住青铜峡市**园**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2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门口商店外,被告人张某某将快递员存放在商店外货车上的4件快递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小区门口商店外,以同样的方式将商店外货车上的6件快递盗走(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10件快递的认定金额为1700元),后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藏匿于家中,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961****。
2.侦查卷宗壹册。3.《量刑建议书》三份。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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