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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太仓市********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常某某、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太仓市**镇**花园**期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位上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已行政处罚)至太仓市**镇**村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位上越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其盗窃所得赃款。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常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立勇

2020年12月1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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