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县,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道**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道**园**号。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河西区**路**医院,二人经预谋后,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陈某停放在住院楼门前的一辆黑红色希洛普牌电动滑板车窃走,后逃匿。
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希洛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4元。
同年5月7日,公安人员本市津南区**道**园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盗窃事实被依法判处并关押于天津女子监狱服刑。2019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女子监狱门前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等物证;
2. 搜查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3. 同案人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监控录像;
8.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涛
检察员: 魏明磊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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