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园**城**-**-**(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路**广场一层“*甲”专卖店内盗窃服装四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029元)、在该广场一层“*乙”专卖店内盗窃服装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9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和平区**路**商厦“*丙”专卖店内盗窃服装十件(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逃离现场时被该店保安员发现并控制。
经被害单位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手提包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某等三名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
2、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等书证;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骞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5225****。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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