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6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四川省青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到被害人杨某某家收寄快递包裹,使用并操作杨某某手机帮助其下单之机,使用杨某某手机微信扫码支付功能,向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苹果”的微信账户扫码付款12000元。张某某盗得该笔资金后分别于11月7日11时37分07秒转账2000元,于11月7日12时31分29秒转账4000元偿还欠款。于11月7日22时45分55秒将剩余6000元提现到自己的中国邮储银行卡内,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得资金全部转移后,将该微信账号注销。
2020年11月16日,泸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康定市**镇**酒店6楼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账单、交易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蓓
检察官助理:郑奇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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