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古蔺县桂花镇镇新市街街“泥家湾”大桥上,使用现场车辆中的梅花起子等工具,通过破坏车辆点火装置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川E*****)盗走。当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被盗车辆从古蔺县桂花镇往叙永县正东镇行驶,驶至正东镇落业村15社“强盗坳”处时,因车辆陷入泥土,无法行驶,便将车辆停放至此。后,张某某联系他人购买其盗窃车辆未果。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430元。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张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案,并如实供述。张某某到案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磊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四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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