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某某文林街道棉麻巷6栋1单元楼下,使用钢制无齿钥匙和弯扳等工具强行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奇蕾牌电瓶车的钥匙扳坏,打开方向锁,将该车盗走。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1540元。
2.2020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某某文林街道建设路二段陵州社区1栋2单元楼下,使用钢制无齿钥匙和弯扳等工具强行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向鹰牌三轮电瓶车打开,将该车盗走。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1748元。
3.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某某文林街道怡和美食街3号,使用钢制无齿钥匙和弯扳等工具强行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电瓶车打开,将该车盗走。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1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吴长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822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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