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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 年8 月25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幢楼下,趁顺丰快递快递员朱某某上楼送快递之际,窃得其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内被害人王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SKII化妆品一套,价值人民币249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媛 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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