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路**栋**房,现住**市**街道**酒店**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上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市**酒店服务生之便,趁无人之机,在**酒店三楼员工换衣间,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衣柜内灰黑色女式拎包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9月下旬某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店三楼员工换衣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衣柜内黑色牛仔裤兜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上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店四楼员工换衣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某挂在墙上黑色羽绒服兜内钱包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店三楼员工换衣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姜某甲放在衣柜内蓝色手提包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店四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关某某挂在厨房调料库墙上的蓝色棉袄兜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店三楼员工换衣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酒店三楼员工换衣间衣柜内棕色手包里的120.00元现金盗走。时隔一天,再次将李某某放在衣柜内棕色手包里的30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店四楼洗碗间内,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洗碗间东侧木桌下纸壳箱上的黑色钱包内500.00元现金盗走;同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处再次盗走钱包内200.00元现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9起,合计人民币1,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扭送归案,并主动偿还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省**市常住人口信息;(2)无犯罪记录证明;(3)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姜某乙、李某某、苏某某、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2)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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