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6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身份证号码3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路**弄**号。张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江苏省瑞安市人民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同居于瑞安市**大楼**室。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事先获知的密码将薛某某浦发银行账户内的6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10月4日,张某某又将薛某某账户内的18000元转入自己账户。11月6日,张某某再次将薛某某账户内的12000元转走。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借宿于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市蜀山区**小区的家中。3月17日下午。张某某趁家中无人,将衣帽间梳妆台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张某某在本市长江路银泰中心附近将窃取的周大福牌黄金项链出售,得款9300元。经认证,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224元。
2019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瑞安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起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浦发银行及财付通公司账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19年12月20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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